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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周**、福建诚**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周**、福建诚**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福建诚**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建诚**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福建诚**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借款后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结欠金额为3688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88000元及利息695570.73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2月8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福建诚**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周**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周**、福建诚**限公司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1年8月10日的《贷款申请书》及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申请借款的过程。3、承诺人为周**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福建诚**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福**有限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借款人刘**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月利率是6.3‰,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月利率是6.3‰,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刘**应还借款本金3688000元及借款利息695570.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刘**、周**、福建诚**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建诚**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作为被告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9日原告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刘**。被告周**、刘**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借款后,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金312000元。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周**、福建诚**限公司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2月8日被告刘**尚欠借款本金3688000元及借款利息695570.7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福建诚**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周**承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故被告周**应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作为被告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并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愿意对被告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周**、福建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88000元。

二、被告刘**、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2月8日的未还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695570.7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9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加收50%计算)。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周**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68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100元,被告刘**、周**、福建诚**限公司共同负担37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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