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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汤**、江**、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汤**、江**、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汤**、江**、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汤*贵于2013年2月18日以经营家用电器扩大规模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江**、汤惠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汤*贵、汤**是夫妻关系,被告汤**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贵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本金466.45元,结欠金额79533.55元,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贵、汤**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79533.55元及利息5729.96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江**、汤惠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汤**、江**、汤惠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汤**、汤**、江**、汤**的身份证及被告汤**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汤**、汤**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3年2月5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汤**申请贷款的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经济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江**、汤**收入状况。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借款人汤**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电器,被告江**、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80000元,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电器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汤**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汤**、汤**、江**、汤惠金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汤*贵于2013年2月5日以经营电器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3年2月18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贵、江**、汤惠金签订了580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江**、汤惠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11.3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汤*贵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汤*贵借款后,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本金466.45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汤*贵结欠借款本金79533.55元及借款利息5729.96元,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江**、汤惠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汤惠金作为被告汤**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与被告汤**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汤**、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向原告书面承诺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汤**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汤**、汤**共同返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汤**、汤**、江**、汤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533.55元。

二、被告汤**、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的未还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5729.96元,并按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6月26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江**、汤惠金应对被告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汤惠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汤**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986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20元,被告汤**、汤**、江**、汤惠金共同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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