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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岳**、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尚**、岳**、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岳**、朱**、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尚**在我社借款9.4万元,2011年3月9日发放,于2012年3月8日到期,由岳**、朱**、朱**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尚**、岳**、朱**、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于2011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9.4万元,该借款于2012年3月8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8575‰,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岳**、朱**、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尚**该笔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岳**、朱**、朱**自愿为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岳**、朱**、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江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岳**、朱**、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尚**、岳**、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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