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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李*、刘**、韩**、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刘**、韩**、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陈**在我社贷款15万元,2013年3月16日发放,2014年3月10日到期,由王**、李*、刘**、韩**、马云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刘**、韩**、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与陈**、被告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王**、韩**,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上述五被告及陈**作为联合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陈**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用于经营饭店,月息为10.15‰。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李*、刘**、韩**、马*自愿为借款人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王**、李*、刘**、韩**、马*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李*、刘**、韩**、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李*、刘**、韩**、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刘**、韩**、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李*、刘**、韩**、马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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