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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韩*、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朱**在我社贷款人民币95000元,2008年12月30日发放,于2009年10月5日到期,由韩*、张**、李**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借款是我对象朱**名贷的,我是给担保的,钱我没有用,我不同意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辩称:贷款是我给担保的,我使用了其中的3万元,这3万元我半年内还清,其他的我得找韩召业。

被告李**辩称:我没用这笔款,我没有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朱**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9.912‰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张**、李**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韩*、张**、李**自愿为借款人朱**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韩*、张**、李**自愿为借款人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韩*、张**、李**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张**、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9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0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韩*、张**、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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