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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颜**、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在我社贷款90000元,2008年3月30日发放,于2008年10月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89900元,由颜**、陈**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没有催收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放弃自己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该笔贷款两担保人均没有亲自签字,都是我代签,与担保人无关。由于原告放弃了借款的催收行为,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颜**、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14.193‰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颜**、陈**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颜**、陈**自愿为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11)郯证民字第660号公证书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自愿为被告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颜**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公证催收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借款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郯城县公证处现场公证的方式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催收,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虽因当事人家中无人签收,但该公证书系原告申请,郯城县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该公证书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向被告催收的义务,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陈**、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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