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郯城县信用社诉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某某甲、刘*、侯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甲、刘*、侯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某某甲在我社贷款49000元,2012年5月24日发放,于2013年5月5日到期,由刘*、侯某某乙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甲、刘*、侯某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侯某某甲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玖仟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12.13601‰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某某甲提供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侯某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刘*、侯某某乙为侯某某甲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款项,因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某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侯某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侯某某乙自愿为被告侯某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刘*、侯某某乙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侯某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甲追偿。被告侯某某甲、刘*、侯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侯某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侯某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侯某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侯某某甲、刘*、侯某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