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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信用社诉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谢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谢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方*在我社贷款100000元,2012年9月13日发放,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由谢某某、黄某某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谢某某、黄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方*、谢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方*、谢某某、黄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捌万捌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方*授信额度壹拾万元、黄某某授信额度陆万元、谢某某授信额度捌万元;被告方*、谢某某、黄某某作为联合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9月13日被告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5‰。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谢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谢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谢某某、黄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谢某某、黄某某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黄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追偿。被告方*、谢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谢某某、黄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诉前保全费¥元,由被告方*、谢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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