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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信用社诉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乔*某、徐某某、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乔*某、徐某某、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在我社贷款5万元,2011年9月19日发放,于2012年9月5日到期,由乔*某、徐某某、乔*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乔*某、徐某某、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收割机,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即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金额,还款期限不得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某某、徐某某、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最高额人民币陆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1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11.0973‰。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徐某某、乔*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乔*某、徐某某、乔*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徐某某、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乔*某、徐某某、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乔*某、徐某某、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乔*某、徐某某、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某某、乔*某、徐某某、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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