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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郯城**有限公司诉陈**、魏**、扈**、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魏**、扈**、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魏**、扈**、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在我行贷款100000元,2013年9月19日发放,2014年9月10日到期,由魏**、扈**、杨**、杨**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见合同书,贷款欠息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魏**、扈**、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魏**、扈**、杨**、杨**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魏**、扈**、杨**、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柒拾伍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陈**、魏**、扈**、杨**、杨**作为联合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9月19日,被告陈**按约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0.1500‰。借款欠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魏**、扈**、杨**、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魏**、扈**、杨**、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魏**、扈**、杨**、杨**主张权利,故被告魏**、扈**、杨**、杨**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扈**、杨**、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被告陈**、魏**、扈**、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魏**、扈**、杨**、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陈**、魏**、扈**、杨**、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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