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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郯城**有限公司诉毛**、杜**、毛**、纪**、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商行)与被告毛**、杜**、毛**、纪**、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杜**、毛**、纪**、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毛**在我社贷款15万元,2012年7月10日贷出,2013年7月5日到期,由被告杜**、毛**、纪**、毛**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在开庭前询问时称,借款、担保属实,指印是我捺的,签字是我签的,杜**是我家属,她是担保人,我是借款人,钱都是我用的,其他人是担保人,钱是要还的,等我出来以后再想办法还,我父母知道我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判决书到时给我就行,也可以给我父母,让他们代收,我现在就算开庭也不能去,传票、诉状都收到了。

被告杜**、毛**、纪**、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郯**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毛**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向郯**联社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物流;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郯**联社与被告杜**、毛**、纪**、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杜**、毛**、纪**、毛**为郯**联社与毛**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郯**联社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毛**及被告杜**、毛**、纪**、毛**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2年7月10日,被告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郯**联社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毛**,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8日,郯**联社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及被告杜**、毛**、纪**、毛**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郯**商行承继。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毛**、纪**、毛**与原告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万元,故被告杜**、毛**、纪**、毛**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8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毛**、纪**、毛**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追偿。被告毛**、杜**、毛**、纪**、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杜**、毛**、纪**、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毛**、杜**、毛**、纪**、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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