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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吕**、邹*、窦**、靳*、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吕**、邹*、窦**、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马**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授信4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同日,邹*、窦**、靳*、杨**与莘亭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马**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马**、吕**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马**于2013年7月2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到期,利率10.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吕**、邹*、窦**、靳*、杨**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马**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签订了(莘*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07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借款4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肉鸡,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贷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马**与其妻即被告吕**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信用社出具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邹*、窦**、靳*、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签订(莘*分社)高**(2012)年第07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与被告马**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2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向被告马**履行了出借400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约定月利率10.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未偿还本金。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马**还款明细表一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签订的(莘*分社)个借字(2012)第07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向被告马**履行了贷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马**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马**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马**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约定利息。被告吕**作为借款人马**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吕**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窦**、靳*、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签订了(莘*分社)高**(2012)第07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的贷款在最高余额4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邹*、窦**、靳*、杨**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窦**、靳*、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吕**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马**、吕**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与被告马**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马**、吕**、邹*、窦**、靳*、杨**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邹*、窦**、靳*、杨**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在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邹*、窦**、靳*、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吕**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马**、吕**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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