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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吴**、刘**、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李**、吴**、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吴**、刘**、王**、兰*于2013年10月28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李**授信100000元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与张**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为李**授信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9日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于2014年12月2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8u0026amp;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期内月利率9.80000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庆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我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至2015年9月20日。其他人的担保情况属实。

被告吴宪法、王**、兰*辩称:被告李**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被告张**、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自行继承。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吴宪法、刘**、王**、兰*与被告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各自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李**借款用途是购种羊饲养;被告李**提供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指定账户6260,由原告将贷款金额转存至该账户,该银行卡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可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联合保证借款的最高限额。同日被告张**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4年12月2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在该处的账户6260,被告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签名捺印。该凭证显示借款月利率为9.80000u0026amp;permil;,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予偿还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期内月利率9.80000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各担保人吴宪法、刘**、王**、兰*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转存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自行继承。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宪法、刘**、王**、兰*为其提供了担保,五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起诉时,被告吴宪法、刘**、王**、兰*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吴宪法、刘**、王**、兰*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律规定,被告吴宪法、刘**、王**、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张**行使追偿权,向被告李**、张**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月利率9.80000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吴宪法、刘**、王**、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宪法、刘**、王**、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张**追偿,向被告李**、张**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张**、吴**、刘**、王**、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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