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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何**、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东海、孙**、吕**、马**、何**、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何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吕**、马**、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何东海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订立了(莘大)个借字(2012)年第090064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何东海授信15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同日,被告吕**、马**、何**、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订立了(莘大)高保字(2012)年第09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与被告何东海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何东海与孙**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何东海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10月5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借款150000元,月利息为10.5u0026amp;permil;,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1499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9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东海辩称,贷款属实,诉状中所述属实。合同签字属实,钱也打给我了。被告吕**、马**、何**、何**给我担保属实。被告孙**是我的妻子,字是代签,其本人摁的手印。利息我一直还着呢,但是具体还的哪一笔贷款我不清楚。同意还款,但得慢慢还。

被告孙**、吕**、马**、何**、何**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签订了(莘大)个借字(2012)年第09006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0月5日,被告吕**、马**、何**、何**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订立了(莘大)高保字(2012)年第09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0月5日,被告何**与其妻被告孙**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10月5日,被告何**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u0026amp;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何**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0元,剩余本金149900元及利息,六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签订的(莘大)个借字(2012)年第090064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依约向被告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何**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00元,并就此提供还款明细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辩称一直偿还利息,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此项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作为被告何**之妻,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孙**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马**、何**、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订立了(莘大)高保字(2012)年第09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吕**、马**、何**、何**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壹拾捌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马**、何**、何**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吕**、马**、何**、何**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院认为

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张家分社与被告何东海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孙**、吕**、马**、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东海、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99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0.5u0026amp;permil;计算;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75u0026amp;permil;计算;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49900元、月利率15.75u0026amp;permil;计算),被告吕**、马**、何**、何**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壹拾捌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吕**、马**、何**、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东海、孙**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何东海、孙**、吕**、马**、何**、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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