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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李*、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李*、左**、李**、岳**、岳**、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左**、李**、岳**、岳**、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李*、左**、李**、岳**、岳**、孙**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于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从我行借款5万元,被告李**、岳**、岳**、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逾期后,六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及其家属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139.84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李**、岳**、岳**、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左**、李**、岳**、岳**、孙**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李*、李**、岳喜军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叁人遵循u0026ldquo;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u0026rdquo;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左*红在联保小组成员李*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岳**在联保小组成员李**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孙**在联保小组成员岳喜军的配偶处签名。2014年5月10日,李*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4860.16元,2015年6月11日偿还本金7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15日,余之18139.84元及剩余利息各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李*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李*及配偶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李*、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户自愿为李*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李**、岳**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u0026ldquo;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u0026rdquo;因此,被告岳**、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李**、岳**、岳**、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李*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左**、李**、岳**、岳**、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左**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本金18139.84元及利息(本金25139.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8139.84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岳**、岳**、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李**、岳**、岳**、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李*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李*、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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