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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杨**、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郭**、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杨**已死亡,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于庭前依法申请撤回对杨**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郭**、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杨**、被告杨**、郭**、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320120901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杨**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到期。被告杨**于2013年9月22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4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利率10.5u0026amp;permil;。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杨**已死亡,申请撤回对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郭**、杨**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杨**、被告杨**、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320120901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拾伍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且,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与其妻被告郭**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u0026amp;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主动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本金33283.37元,并按合同约定结清本金40000元截至当日的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被告杨**、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杨**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主动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本金33283.37元,并按合同约定结清本金40000元截至当日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借款本金6716.63元及利息,被告杨**作为借款人,依法也应予偿还。被告杨**与其妻被告郭**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借款人被告杨**与其妻被告郭**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被告杨**、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保证人对被告杨**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杨**已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杨**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杨**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杨**、郭**、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716.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0.5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郭**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郭**、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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