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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杨**、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周**、杨**、王**、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0号《借款合同》及(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0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周**授信29000元,期限1年,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被告周**于2013年9月22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29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利率11.5u0026amp;permil;。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29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仓辩称,借款是我借的,钱也是我用的,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王**、王**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王**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周**与其妻被告杨**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周**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u0026amp;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周**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本金251.23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分两次分别偿还利息3943.23元、83.38元,合计4026.6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依约向被告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周**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周**已偿还本金251.23元、利息4026.61元,并就此提供还款明细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748.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已偿还的利息依法应予扣减。被告杨**作为被告周**之妻,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杨**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0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王**、王**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王**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院认为

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周**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杨**、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748.77元及利息(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9000元、月利率11.5u0026amp;permil;计算;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9000元、月利率11.5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8748.77元、月利率11.5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减),被告王**、王**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王**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杨**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财产保全费88元,均由被告周**、杨**、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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