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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郭**、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蒋**、郭**、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蒋**、郭**、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郭**、蒋**、郭**、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0320131216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郭**授信3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郭**于2014年6月12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到期,利率9.8u0026amp;permil;。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

本金1998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蒋**、郭**、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郭**、郭**、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0320131216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拾壹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且,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该合同约定被告郭**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郭**与其妻被告蒋**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12日,被告郭**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u0026amp;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郭**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20元,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本金0.69元,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本金168.75元,合计189.44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分两次分别偿还利息571.76元、88.20元,合计659.9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郭**、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郭**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郭**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另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郭**已分多次偿还本金189.44元以及利息659.96元,并就此提供还款明细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810.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已偿还的利息依法应予扣减。被告郭**与其妻被告蒋**签字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因此,借款人被告郭**与其妻被告蒋**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郭**、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郭**、郭**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郭**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郭**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郭**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院认为

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郭**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郭**、蒋**、郭**、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810.56元及利息(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u0026amp;permil;计算;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9980元、月利率9.8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9979.31元、月利率9.8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9810.56元、月利率9.8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减),被告郭**、郭**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郭**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蒋**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蒋**、郭**、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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