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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盛**、盛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海、盛军、盛**、盛存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刘**,被告盛*海、盛军、盛**以及被告盛存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92011080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盛**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同日,被告盛*、盛**、盛存景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92011080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盛**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8月17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40000元,月利息为9.5u0026permil;,2013年7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海辩称,2012年8月17日的4万元借款属实,这4万元给盛**了,因盛**出车祸了,这个贷款证是盛**跟其他人办理的。我把钱都给盛**了,盛**是我亲三弟,盛建新跟盛军是我的侄子,我一直认为该笔借款还上了。

被告盛*辩称,不清楚担保的事。

被告盛建新辩称,同盛秋海答辩意见。

被告盛存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存景没有给盛**提供任何担保,更不是原告所说的联合担保,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因此被告盛存景不承担担保责任,假如合同成立,认定被告盛存景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盛*海、盛军、盛**、盛存景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了(俎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92011080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壹拾玖万贰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用途为养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并且,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且四被告均在该合同主文第一条内容处签字捺印。2012年8月17日,被告盛*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海、盛军、盛**、盛存景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俎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92011080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盛*海、盛军、盛**、盛存景均在该合同主文第一条内容处签字摁手印,应视为对该合同内容的确认,即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辩称该合同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依约向被告盛*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盛*海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盛*海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盛*海、盛*、盛**、盛存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u0026rdquo;之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的u0026ldquo;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u0026rdquo;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非主观因素,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u0026ldquo;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u0026rdquo;仅仅表述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状态,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u0026ldquo;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u0026rdquo;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此处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辩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盛*、盛**、盛存景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盛*海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盛**、盛存景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盛*、盛**、盛存景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盛**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9.5u0026permil;计算;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9.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盛*、盛**、盛存景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盛*、盛**、盛存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盛*海、盛军、盛**、盛存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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