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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尤来印、焦玉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来印、焦**、尤**、李**、尤**、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来印、焦**、尤**、李**、尤**、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尤来印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莘俎)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DL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尤来印授信50000元,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同日,被告尤**、李**、尤**、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莘俎)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DL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尤来印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担保书。被告尤来印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9.5u0026permil;,2013年7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49422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42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来印、焦**、尤**、李**、尤**、李**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尤来印、尤**、李**、尤**、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莘俎)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DL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另外,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尤来印借款用途为建菜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焦**作为被告尤来印之妻,在担保书中承诺,同意被告尤来印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申请贷款授信伍万元,且在(莘俎)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DL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自愿以本人及家庭共同财产为该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在最高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如借款人未按规定还款付息,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尤来印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尤来印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本金5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528元,尚欠本金49422元,且六被告均未偿还过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担保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尤来印、尤**、李**、尤**、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莘俎)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DL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依约向被告尤来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尤来印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尤来印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尤来印已分两次偿还部分本金,合计578元,但未偿还过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焦**作为被告尤来印之妻,在担保书中承诺自愿以本人及家庭共同财产为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焦**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尤来印、尤**、李**、尤**、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尤**、李**、尤**、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尤来印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尤**、李**、尤**、李**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尤**、李**、尤**、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院认为

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尤来印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尤来印、焦**、尤**、李**、尤**、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来印、焦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422元及利息(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9.5u0026permil;计算;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9.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至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9950元、月利率9.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9422元、月利率9.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尤**、李**、尤**、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尤**、李**、尤**、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来印、焦玉环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尤来印、焦**、尤**、李**、尤**、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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