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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杜**、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被告杜**、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孙**、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由被告孙**、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杜**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40040232),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8月18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杜**从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有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其余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00元、全部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孙**、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种植大棚。2014年2月20日,被告杜**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李**作为担保人,共同与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各自签名按手印。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借款人可在3万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是种大棚;用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借款人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本付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含小组内成员),不得以任何名义集中使用成员借款;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另查明,被告杜**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的银行卡一张,用于借款和还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杜**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上浮60%即为9.60%。2015年2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有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其余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约信息、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的中**银行金穗惠农卡查询明细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李**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杜**借款的义务,被告杜**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杜**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2年,据此,原告起诉时,被告孙**、李**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孙**、李**依法应在3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律规定,被告孙**、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杜**行使追偿权,向被告杜**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杜**、孙**、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年利率9.60%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年利率9.60%上浮50%计算),被告孙**、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孙**、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追偿,向被告杜**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杜**、孙**、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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