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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夏**、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夏**、李**、董**、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夏**、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被告夏**于2014年4月29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从我行借款5万元,被告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年利率20.592%)。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董**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董**为夏**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李**、董**、张**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董**作为被告夏**的主担保人,张**为附加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并承担同借款人同样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逾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及其配偶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董**、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贷款真实,积极偿还贷款。

被告张**辩称承担保证责任,尽快还款。

被告李**、董**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夏**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u0026ldquo;3799902Q114045960210u0026rdquo;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4年至2015年,没有约定具体的贷款月份和日期。借款用途为进家具。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合同中约定由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

2014年4月29日,董**与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董**为夏**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u0026ldquo;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u0026rdquo;。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

2014年4月29日,夏**、李**、董**、张**与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中标明夏**、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号为u0026ldquo;3799902Q114045960210u0026rdquo;,贷款期限为u0026ldquo;2014.4.29-2015.4.29u0026rdquo;并约定由董**作为夏**、李**的主担保证人,张**作为附加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同借款人同样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夏**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夏**已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影像资料、工资收入证明、面谈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董**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夏**、李**、董**、张**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夏**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进家具,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夏**及其配偶李**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夏**、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夏**、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李**、董**、张**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中标明的主合同编号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编号一致,故该协议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可确定贷款期间为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董**、张**同为夏**、李**的连带保证人。被告董**、张**自愿为夏**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夏**称贷款属实,积极还款以及张**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董**、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夏**、李**的追偿权。被告李**、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李**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92%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夏**、李**的追偿权,对被告夏**、李**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夏**、李**负担,董**、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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