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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王**、莘县隆**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被告王**、莘县隆**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莘县隆**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由被告莘**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40066903),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王**从我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全部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莘**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王**借的,我们双方存在肉食鸡买卖合同关系。王**本人养鸡所需要的鸡苗、饲料和兽药都应由我提供,王**从银行贷款后银行将钱支付给王**,再由王**账户转至我公司账户用于支付王**欠我公司的鸡苗、饲料和兽药款。当时我公司和王**商量好的,他向银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银行将贷款汇至我公司账户。我们双方存在肉食鸡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为了促成交易,养鸡户贷款的前期手续都是我公司和银行结合的,后我公司和王**一起去银行办理的手续,如果银行和王**认为可以,就签订合同,如果不合适,就不签订合同,签字办手续都是王**自愿的,我公司只是为他们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我确实欠王**的毛鸡款,但是和这笔贷款没有关系。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莘**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与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各自签名按手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是养鸡购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莘县隆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收款账号8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1,开户行莘县支行,金额15万元,用途养鸡购料;借款人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次日,被告王**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15万元支付至被告莘**有限公司账号为8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1的账户中。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申办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的银行卡中支付了借款15万元,并根据被告王**的委托,随即将借款由被告王**的账户转至被告莘**有限公司账号为1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1的账户中,贷款利率为8.40%,2015年3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莘**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贷款用途声明、中**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均载明被告王**贷款用途为购买鸡苗、饲料和兽药。另外,被告王**向原告提供了其鸡棚所在地,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王**在鸡棚处留照入档。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肉食鸡养殖合同》显示:被告王**使用被告莘**有限公司的肉食鸡苗、饲料及兽药,且先款后货;被告莘**有限公司按市场统一价格回收肉食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约信息、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的中**银行金穗惠农卡查询明细、贷款用途声明、肉食鸡养殖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照片一组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被告莘**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向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载明,被告王**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莘**有限公司账号为1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1的账户中。本案中,原告发放贷款前已经对贷款用途及客户资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后原告根据被告王**的委托,首先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王**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申办的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的银行卡中,随即将借款由被告王**的账户转至被告莘**有限公司账号为1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1的账户中,系我国银行贷款支付实践中常见的u0026ldquo;受托支付u0026rdquo;方式,原告依约将借款由被告王**账户转至被告莘**有限公司账号,即履行了其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2年,据此,原告起诉时,被告莘**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莘**有限公司依法应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律规定,被告莘**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行使追偿权。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莘县隆**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年利率8.40%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年利率8.40%上浮50%计算),被告莘**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莘**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莘县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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