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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孙**、石**、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孙**、石**、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孟**、石**、周**、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孙**和被告孟**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为孟**授信100000元。2013年5月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石**履行了借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5月8日到期,利率10.50000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孙**、石**、周**、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孟**、石**、周**、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8009201304006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十八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孟**的授信额度为十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未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孙**和其丈夫即被告孟**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的责任。2013年5月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孟**履行了借款10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10.50000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7日,贷款本金和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孟现聚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孟**、石**、周**、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8009201304006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孟**履行了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孟**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7日,贷款本金和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孟**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孙**与被告孟**向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孙**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石**、周**、李**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石**、周**、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周**、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孟**、孙**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孟**、孙**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孟**、孙**、石**、周**、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石**、周**、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石**、周**、李**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现聚、孙**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孟现聚、孙**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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