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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张**、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杨**、张**、张**、张**、张善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张**、张**、张**、张善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0320121100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为张**授信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同日,被告张**、张**、张**、张**与授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高**(2012)年第8003201211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张**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杨**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张**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1月16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5u0026amp;permil;,2013年11月15日到期。贷款后期后,经原告方*要,借款人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张**、张**、张**、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03201211007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大棚。1.3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1.4期限: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1.5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1.6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第四条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80032012110077号。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第八条违约责任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

同日,被告张**、张**、张**、张**与授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高**(2012)年第8003201211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同日,被告张**、杨**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被告张**依据上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5u0026amp;permil;,2013年11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7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本金15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偿还本金25000元,于2015年9月9日偿还本金2900元,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利息7111.08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张**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张**与其妻杨**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张**及其妻杨**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张**、张**、张**自愿为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张**、张**、张**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张**、张**、张**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张**、张**、张**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杨**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杨**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张**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杨**、张**、张**、张**、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5u0026amp;permil;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75u0026amp;permil;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按本金43000元月利率15.75u0026amp;permil;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本金28000元月利率15.75u0026amp;permil;计算;2015年9月9日按本金3000元月利率15.75u0026amp;permil;计算;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75u0026amp;permil;计算,已偿还的利息7111.08应予扣减),被告张**、张**、张**、张**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张**、张**、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杨**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原告承担87元,被告承担438元;保全费1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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