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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蔡**、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蔡*、杨**、蔡*、马**、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蔡*、杨**、蔡*、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蔡**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订立了个借字(2013)年第800820130901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蔡*、马**、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订立了高**(2013)年第8008201309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蔡**、蔡*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被告蔡**授信160000元,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30日莘县农村信用联社张*信用社向被告蔡**履行了借款160000元的义务,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利率为10.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尚欠本金132147.11元及利息。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2147.11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蔡*、杨**、蔡*、马**、金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蔡**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签订了(张*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8201309011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借款16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在此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蔡**与其夫即被告蔡*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出具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蔡*、马**、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签订(张*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08201309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蔡**形成的最高余额192000元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3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向被告蔡**履行了借款160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5u0026permil;。

贷款到期后,被告蔡**于2014年9月21日分两次偿还本金5690.62元及2628.56元,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2628.56元,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628.56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6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2628.56元,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本金2915.06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2910.95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6元,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本金2910.95元,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本金2910.95元,于2015年5月24日偿还本金2910.95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6元,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本金2910.95元,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2910.95元,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本金322.31元,未偿还借款利息。即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9808.11元,尚下欠本金120191.89元及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还款明细表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社签订的(张*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80082013090114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向被告蔡**履行了贷款160000元的义务,被告蔡**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蔡**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蔡**应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20191.89元及借款之日后的约定利息。被告蔡*作为借款人蔡**的丈夫,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蔡*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蔡*、马**、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签订了(张*信用社)高保字(2013)第8008201309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蔡**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的贷款1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杨**、蔡*、马**、金*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蔡*、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蔡*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蔡**、蔡*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与被告蔡**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蔡**、蔡*、杨**、蔡*、马**、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120191.89元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5u0026permil;,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u0026permil;上浮50%,其中: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151680.82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149052.26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0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以146423.7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以146423.64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以143795.08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以140880.02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以137969.07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以137969.01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以135058.06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以132147.11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以129236.16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以129236.1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以126325.15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以123414.2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0191.89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杨**、蔡*、马**、金闯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蔡*、马**、金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蔡*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蔡**、蔡*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352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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