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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黄*、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黄*、孙**、马**、种**、邢**、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孙**、马**、种**、邢**、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黄*、孙**、马**、种**、邢**、张**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于2013年10月25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行借款4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马**、种**、邢**、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马**、种**、邢**、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孙**、马**、种**、邢**、张**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黄*、马**、邢**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叁人遵循u0026ldquo;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u0026rdquo;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马**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孙**在联保小组成员黄*的配偶处签名,被告种月霞在联保小组成员马**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张**在联保小组成员邢**的配偶处签名。2013年10月25日,被告黄*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扩建饭店。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被告黄*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黄*、马**、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邢**自愿为被告黄*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种**、张**已分别承诺,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孙**应与其夫黄*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种**、张**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马**、种**、邢**、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黄*、孙**的追偿权,向被告黄*、孙**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黄*、孙**、马**、种**、邢**、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孙**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贷款期内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30%计算),被告马**、种**、邢**、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种**、邢**、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黄*、孙**的追偿权,向黄*、孙**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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