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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孔*传、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传、孔**、孔*余、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传、孔**、孔*余、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孔*传、孔**、孔*余、孔**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1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孔*传授信18000元,期限1年,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被告孔*传于2013年9月15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店分社借款18000元,利率11.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传、孔**、孔**、孔*余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孔*传签订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如贷款逾期偿还,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孔**、孔**、孔*余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债务人即被告孔*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向被告孔*传履行了借款18000元的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约定利率为11.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1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履行了借款18000元的义务,被告孔*传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孔*传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传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约定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孔**、孔*余、孔**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莘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32013090041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孔*传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的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孔**、孔*余、孔**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孔*余、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传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孔*传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孔**、孔*余、孔**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8000元,月利率11.5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8000元,月利率11.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孔**、孔*余、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孔**、孔**、孔**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凡传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孔凡传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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