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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张**、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王**、张**、张**、张**、张**、张**、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张**、张**、张**、张**、张**、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王**、张**、张**、张**、张**、张**、段玉兵于2014年1月29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个借字(2014)第01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莘*)高保字(2014)第012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王**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为张**授信10万元,期限9个月,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被告张**于2014年1月2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5‰。2014年3月13日莘县**联社经中国**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继,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张**、张**、张**、张**、张**、段玉兵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了(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0129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羊,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5000‰,如贷款逾期偿还,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张**、张**、张**、张**、段玉兵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高保字(2014)第012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及其妻王**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张**超履行借款10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社签订的(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01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履行了贷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做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张**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王**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张**、张**、张**、张**、张**、段**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高保字(2014)第012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张**、张**、张**、张**、张**、段**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张**、张**、张**、张**、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王**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王**、张**、张**、张**、张**、张**、段**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张**、张**、张**、张**、段玉兵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张**、张**、张**、张**、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王**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王**、张**、张**、张**、张**、张**、段玉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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