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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李**、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周**、蒋**、鲍**、黄**、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蒋**、鲍**、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蒋**、鲍**、黄**、李*于2013年9月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订立了(莘*)个借字(2013)年第8020201309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莘*)高保字(2013)年第8020201309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李**与其妻周**已向古城信用社提交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授信期限于2014年8月30日届满。

被告李**于2013年9月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借款75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11.5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为维护贷款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积极筹备资金偿还借款。

被告黄**辩称,愿积极配合被告李**偿还借款。

被告周**、蒋**、鲍**、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订立了(莘*)个借字(2013)年第80202013090000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发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随后,被告李**与其妻周**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蒋**、鲍**、黄**、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订立了(古城信用社)(莘*)高保字(2013)年第8020201309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蒋**、鲍**、黄**、李*为贷款人与被告李**形成的债权担保的数额、期限、业务类别分别为: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该期限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人民币贷款业务。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根据被告李**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李**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75000元。双方在借据中再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11.5u0026permil;。贷款期限内,被告李**、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周**仍未再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蒋**、鲍**、黄**、李*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蒋**、鲍**、黄**、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欠贷款人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周**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李**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周**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被告蒋**、鲍**、黄**、李*自愿为被告李**、周**提供保证,且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又《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蒋**、鲍**、黄**、李*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蒋**、鲍**、黄**、李*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李**、周**的追偿权,向被告李**、周**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因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蒋**、鲍**、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周**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5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蒋保山、鲍**、黄**、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鲍**、黄**、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李**、周**的追偿权,向被告李**、周**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周**负担,被告蒋保山、鲍**、黄**、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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