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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周**、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张*、周**、姬**、郭**、李**、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张*、周**、姬**、郭**、李**、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周**、周**、姬**、郭**、李**、姬**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同日,周**与周**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为周**授信30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合同期内周转使用。被告周**于2012年11月28日从徐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利率10.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姬**、郭**、李**、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周**、姬**、郭**、李**、姬**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周**、姬**、郭**、李**、姬**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为被告周**授信3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姬**、郭**、李**、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周张*与周**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周张*与周**(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周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周**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张*发放了贷款,金额为

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张*于2014年6月5日还款5000元,2014年7月4日还本金5000元,余之290000元及全额利息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张*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张*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张*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人与共同债务人签订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其妹妹周**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认可,故被告周张*与周**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周张*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姬**、郭**、李**、姬**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姬**、郭**、李**、姬**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周张*、周**的追偿权。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故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周张*、周**、姬**、郭**、李**、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张*、周**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借款29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借款2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姬**、郭**、李**、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姬**、郭**、李**、姬**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周张*、周**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周张*、周**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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