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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杨**、杨**、李**、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杨**、杨**、杨**、李**、夏**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在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8日可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合同期内可周转使用。2013年9月7日、9月27日被告杨**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借款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6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5‰,该笔贷款按合同规定如形成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杨**、李**、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们签订借款合同前,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了杨**,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夏**辩称,该贷款是抵押贷款,当时大棚评估80万元,没有抵押的情况我不会担保,应当先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

被告李**的答辩意见同上述二人意见。

被告杨**、杨**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36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债权人有权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由被告杨**、李**、夏**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联**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18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大棚,作价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月×日,在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杨**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人应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文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抵押人保管。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

2013年9月7日,(借款人)杨**及配偶杨**(共同债务人)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朝城信用社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杨**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杨**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李**、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与被告杨**、杨**、李**、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杨**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夫妻共同签订还款承诺书,视为被告杨**及其妻被告杨**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李**、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杨**、李**、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已为所有的大棚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财产、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明确,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被告杨**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原告享有对被告杨**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夏**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18日,而被告杨**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和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的规定,被告杨**的借款在保证期间,被告杨**辩称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杨**、李**、夏**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杨**、杨**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5‰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被告杨**、李**、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杨**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5‰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被告杨**、李**、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杨**、李**、夏**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杨**、杨**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四、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所有已办理抵押担保的大棚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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