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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农**司燕店支行与康**、康建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农**司燕店支行与被告康**、康**、康**、康**、康**、位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康**、康**、康**、康**、位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康**、康**、康**、康**、康**、位冬*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燕店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42012030028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康**、位冬*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康**于2012年11月13日从我单位借款40000元,现结欠37000元,月利率11.4‰,2013年11月10日到期,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本金3000元,后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康**、康**、康**、康**、康**、位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康**、康**、康**、康**、康**签订了(燕店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42012030028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棚。被告康**、康**、康**、康**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康**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办理贷款最高额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康**、位冬*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2012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借款人康**履行了借款40000元的义务,利率为11.4‰,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康**仅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级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康**、康**、康**、康**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康**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康**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康**与其妻位冬*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康**及其妻位冬*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康**、康**、康**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司魏庄支行是适格原告。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债权归莘县**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享有。另依法律规定,被告康**、康**、康**、康**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康**、康**、康**、康**、康**、位冬*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位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贷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4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37000元本金计算偿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康建立、康**、康**、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康建立、康**、康**、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康**追偿,对债务人即被告康**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390元,由被告康**、康**、康**、康**、康**、位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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