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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焦**、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被告焦**、李**、李**、艾**、何**、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及六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焦**于2010年12月5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仲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10.6566‰,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李**、艾**、何**、刘**为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仲信用联社现改制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妹仲支行,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焦*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山东**限公司以我的名义所借,我本人未使用分文,原告对此是清楚的。所以因该案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限公司承担,我不应担责。另外,原告所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已达两年之久,原告未主张权利,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李*红辩称:合同签字属实,但对借款不清楚,对款项去处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进行催收,担保时效已过,我不应担责。

被告李**辩称:起诉款项合同上本人签字属实。2010年11月15日信用社的人找我签过字,说是走手续,以后没有人找过我,也没有签过字,我认为不再担保了。

被告艾*更辩称:该笔贷款我最后一次签字是2010年11月15日,后来没再签过字,已经超过担保的时间了。

被告何**辩称:贷款合同签字属实,后来没再找我签过字,没有催收过。法院通知我之前,我以为这笔贷款已经还上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时效。

被告刘*居辩称:2010年12月,我开办的山东**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未获批准,后以焦**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不应对焦**提起诉讼。原告所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和约定的担保期间,其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焦**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仲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卡号915080800010102803150),用于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

2010年12月5日,被告李**、李**、艾**、何**、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仲信用社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李**、艾**、何**、刘**自愿为债务人焦**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0年12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仲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焦**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焦**签字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0.6566‰,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五份显示,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于2012年8月10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余之五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至9月6日分别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了字。后六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改制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被告身份证明六份、中国**监管局批复一份,以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焦**、李**、李**、艾**、何**、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仲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仲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李**、艾**、何**、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辩称其本人未使用分文,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焦**为借款人,且原告方亦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其约定的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焦**的辩由不能成立。六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和约定的担保期间,其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原告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0.6566‰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6566‰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李**、艾**、何**、刘*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焦道民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焦**负担,被告李**、李**、艾**、何**、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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