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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与翟**、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商行)十八里铺支行诉被告翟**、张*、张**、张**、张**、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商行十八里铺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翟**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张**、张**、齐**与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翟**的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翟**依据合同从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被告张**被告翟**的丈夫,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张*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张**、张**、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张*、张**、张**、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翟*英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是由我出面签字与原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合同,但是真正用钱的是我的丈夫张*,我没有见过钱,都是被告张*出面与原十八里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操作的,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贷款,贷款应该由被告张*偿还。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是由我操办,我妻子翟*英出面签字签合同办理的,这些贷款应由我偿还,与担保人无关。

被告张**辩称:在最高额合同上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是被告张*找的我,说是他的面粉厂用款让我担保,我才签字的,我没有给翟*英担保过,原告和被告张*、翟*英骗取我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张**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名字“张**”是我签的,我当时名字是张**。当时张*找我在合同上签字时说是他的面粉厂用款,我不知道是为翟月英担保,原告所诉贷款应有被告张*偿还,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张**辩称:我是被原告与翟**、张*欺骗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当时不知道贷款的用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翟**签订(莘十)个借字(2011)年第8010201110005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翟**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翟**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张**、张**、张**、齐**与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莘十)高保字(2011)年第8010201110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在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翟**在该社开立的存款账号915081200010103303562转存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张*夫妇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张**、张**、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张*、张**、张**、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分社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批准改组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支行。**商行及支行开业的同时,莘县农信社及其下属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莘**商行及支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各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监管局(批复)、翟*英授信申请表、记账凭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翟**、张*、张**、张**、张**、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翟**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翟**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对此贷款明知,故此债务应视为被告翟**、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与其妻翟**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张**、张**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翟**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张**、张**、张**答辩时均承认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均以不知道是为被告翟**担保、不知道贷款用途、受到被告张*欺骗为由要求驳回对自己的起诉。对上述辩称理由因被告张**、张**、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于2014年3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经改为莘**商行十八里铺支行,享有和承担了原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莘**商行十八里铺支行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被告张**、张**、张**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张*负担,被告张**、张**、张**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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