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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农**司燕店支行与马子强、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农**司燕店支行与被告马子强、郝**、沈**、杨**、郝**、张**、郝**、郝**、秦**、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沈**、杨**、郝**、郝**、郝**、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郝**、沈**、杨**、郝**、张**、郝**、郝**、马**、秦**、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与(燕店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郝**、沈**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为郝**授信130000元,期限1年,合同期限内周转使用,合同于2012年10月10日到期。郝**于2011年12月29日从我单位借款130000元,月利率为11.2066‰,于2012年10月1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29474.99元及其利息未还。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474.99元及该本金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强辩称,当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燕**院找的我,签的担保函,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见到担保合同,更没有见到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之后再没有找过我,不知道是否放款了,是否担保了,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不合理。因为我没有签署担保合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是杨**带着原告的工作人员去找的我,实际用款人是杨**,原告未核实贷出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我认为不合理,借款的用途也没有告诉我,原告没有核实借款用途,签署担保函时我理解为通知我担保,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未在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由我和其余被告担保属实。

被告郝**、沈**、杨**、郝**、郝**、郝**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借款人郝**签订了(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鸽子。同日,被告杨**、郝**、张**、郝**、郝**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郝**、张**、郝**、郝**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郝**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办理贷款最高余额156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杨**、郝**、张**、郝**、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马**、秦**、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函,被告马**、秦**、杨**自愿为债务人郝**提供130000元的借款担保,被告马**、秦**、杨**的保证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并约定担保函与担保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郝**与其妻沈**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郝**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1.2066‰,经催要,被告偿还本金565.01元,现欠本金129474.99元本金及利息,后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再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秦**的诉讼,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9474.99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马**主张原告未核实借款用途,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马**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还主张担保函内容中金额的书写时间及其本人名字的书写时间不相同并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马**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函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郝**、张**、郝**、郝**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马**、秦**、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函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郝**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郝**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郝**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郝**与其妻沈**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郝**及其妻沈**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郝**、张**、郝**、郝**、马**、秦**、杨**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贷款债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司燕店支行是适格原告。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债权归莘县农村**司燕店支行享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沈**、杨**、郝**、郝**、郝**、马**、杨**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法律规定,被告杨**、郝**、郝**、郝**、马**、杨**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主张原告未核实借款用途及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马**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马**主张担保函内容中金额的书写时间及其本人名字的书写时间不相同并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马**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郝**、沈**、杨**、郝**、郝**、郝**、杨**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贷款本金129474.9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郝**、郝**、郝**、马**、杨*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郝**、郝**、郝**、马**、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沈**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司燕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被告郝**、沈**、杨**、郝**、郝**、郝**、马**、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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