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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刘**、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梁**、刘**、于**、刘**、李**、刘**、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刘**、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于**、李**、刘**、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梁**、刘**、于**、刘**、李**、刘**、曹**于2010年9月7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分社订立《联保协议》,为被告刘**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于2011年9月2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分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9月5日,月利率9.84‰,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八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四孟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应该按照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我做买卖赔钱,暂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愿凑钱尽快还上。

被告刘**、刘**共同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梁**、于**、李**、刘**、曹**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0年9月7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刘**、刘**、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40000元)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借款利随本清,逾期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刘**、梁**,刘**、于**,刘**、李**,刘**、曹**分别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分社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均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2011年9月2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分社向被告刘**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到期日2012年9月5日,月利率10.11333‰。借款到期后,八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改制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成立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审查审批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之妻梁**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应与被告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刘**、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于**,刘**、李**,刘**、曹**分别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分社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共同履行合同,故应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梁**、于**、李**、刘**、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梁**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5日按约定月利率10.11333‰计算;自2012年9月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11333‰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于**,刘**、李**,刘**、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向被告刘**、梁**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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