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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王*、盛**、赵**、刘**、赵**、盛玉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赵*、王*、盛玉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赵**、刘**、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于2013年8月12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借款8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9.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盛**、赵**、刘**、赵**、盛*行为贷款提供担保,王*、盛**、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刘**、赵**、盛*行签订了担保函,盛*行、王*、盛**、赵**另签订了抵押资产承接保障协议。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盛**、赵**、刘**、赵**、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具体内容我没看。2014年7月底,我给银行负责人说现在借款还不上,也联系不上我父亲赵**。在这个合同上,我也是受害者。我认可承担合同责任,就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王*辩称:我是赵**的东邻,我在合同上签字是赵**找的我,但是对合同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

被告盛*行辩称:2013年8月,被告赵*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我没有为此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赵*之父赵**,他找到我要我证明他有楼房,我才签的字,但没有任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赵**、刘**、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赵*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卡号6223191527083518),用于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约定的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采用按月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即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

同日,被告赵*、刘**、赵**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赵*、刘**、赵**以莘房权证燕塔字第01100051号房地产(座落于莘县**办事处赵王庄村刘**名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与被告赵*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盛**、赵**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王*、盛**、赵**自愿为债务人赵*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在人民币96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刘**、赵**、盛玉行分别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函称:我自愿以我的名义和财产为赵*提供从你社借款800000元的担保,担保期限自该笔贷款贷出日至贷款到期后三年。如债务人未按规定还款付息,我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你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我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或其他抵押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你社有权要求我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盛**、赵**、盛玉行作为丙方分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甲方)、被告赵*(乙方)订立《抵押资产承接保障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800000元)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300000元),乙方自取得合同借款之日起,如出现违约或者借款到期后三日后未能偿还本息情形的,乙方自愿将与甲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无偿提供给丙方经营使用(或所有权无偿转让丙方)。丙方自愿替乙方承担债务,同时承接乙方违约借款项下的抵押物。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丙方可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2013年8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赵*签字的借款借据载明:存款账号6223191527083518,金额800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农户抵押贷款,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贷款发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赵*未按约定期限结息,七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改制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成立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赵**、刘**、赵*共同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刘**、赵**、盛玉行出具的担保函三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支、被告身份证明七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与被告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刘**、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盛**、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刘**、赵**、盛*行分别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盛**、赵**,被告刘**、赵**、盛*行分别以保证合同和担保函的形式,自愿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行辩称,其没有为上述债权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但其签字的担保函明确载明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盛*行亦无反驳证据,其辩由不能成立。被告赵*与王*、盛**、赵**、盛*行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签订的《抵押资产承接保障协议》,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对抵押物处置的约定,与本案原告诉求的借款担保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盛**、赵**、刘**、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盛**、赵**、刘**、赵**、盛玉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赵*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王*、盛**、赵**、刘**、赵**、盛玉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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