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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被告苗**、苗**、王**、郭**、苗**、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苗**、苗**、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苗**、苗**、王**、郭**、苗**、鲍**于2012年4月10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订立《联保协议》,为被告苗**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苗**于2013年4月1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4月9日,月利率10.2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六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认可,本人在合同中的签字属实,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

被告王**:意见同上。

被告苗**、苗**、苗**、鲍**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苗**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苗**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借款2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卡号6223191502834141),用于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约定的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采用按月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即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

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郭**、苗**、鲍**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王**、郭**、苗**、鲍**自愿为债务人苗英峰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在人民币24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苗英*、苗**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2013年4月1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向被告苗英峰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到期日2014年4月9日,月利率10.25‰。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改制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成立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审查审批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苗**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郭**、苗**、鲍**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之妻苗庆*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应与被告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郭**、苗**、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苗**、苗庆*、苗**、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英*、苗**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按约定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郭**、苗**、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苗英*、苗**的追偿权,向被告苗英*、苗**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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