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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熊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熊**、杨**、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杨**、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9日,借款人杨**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6个月。借款由熊**、熊**提供担保。2013年1月22日,借款人从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月22日,目前结欠5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因执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起诉我的这笔贷款我不知道。我本人未见过金穗惠农卡,也没有用过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辩称:我没有订立联保协议,我也没有给熊**贷款提供过担保,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熊**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杨**与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杨**可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杨**在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随本结息。借款人杨**在原告处申办6228411320382732119号银行卡一张,作为提款与还款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合同同时载明,被告熊**、熊**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

被告杨**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的6228411320382732119号金*惠农卡系其于2010年1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并在原告处留存了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对其留存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农卡申请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明确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约定的6228411320382732119号惠农卡发放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4年1月22日到期,三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电子记录资料、6228411320382732119号惠农卡申请表、账户历史明细、贷款明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被告熊**、杨**、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同签字属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责任约定清楚,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杨**对其本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明知,因此,对其不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另辩称,原告未将惠农卡交与其本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惠农卡系被告杨**携带其身份证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原告审核后当场为其开卡,被告杨**办卡时理应为该卡设置密码,并保管持有该卡。被告杨**对中**银行金穗惠农卡申请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明确意见,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状态的自认。被告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此卡作为提取与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结算工具,并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因此,对该惠农卡的使用应视为被告杨**本人或授权他人实施的行为,被告杨**关于金穗惠农卡未交付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熊**、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照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2013年1月22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杨**的追偿权,向被告杨**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熊**、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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