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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以下简称莘**行)诉被告于**、王**、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王**、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于**由被告于**、王**担保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2011年10月1日,被告于**依据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王**、于**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于**由被告王**、于**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于**可以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于**在借款本金额度1.5倍(即45000元)范围内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提供保证,被告王**、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1日,被告于**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不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于**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对应的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卡号为62×××15的中**银行金穗惠农卡历史查询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王**、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于**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于**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对被告于**在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于**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于**、王**、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照贷款期内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期内年利率10.496%上浮50%计算),被告王**、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追偿,向被告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负担,被告王**、于**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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