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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与路**、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与被告路庆*、王**、岳**、田**、田**、宋**、田**、于**、何**、田**、田铁球、杨**、田**、林**、岳**、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洪国、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庆*、王**、岳**、田**、田**、宋**、田**、于**、何**、田**、田铁球、杨**、田**、林**、岳**、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路庆*、岳**、田**、田**、何**、田铁球、田**、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自愿签订了(十八里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102012200501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路庆*、岳**、田**、田**、何**、田铁球、田**、岳**分别与其妻王**、田**、宋**、于**、田**、杨**、林**、丁**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八里铺信用社为路庆*授信40000元,授信期限二年。2012年12月19日,被告路庆*依照合同从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13年11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路庆*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路庆*、王**、岳**、田**、田**、宋**、田**、于**、何**、田**、田铁球、杨**、田**、林**、岳**、丁**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路庆*、岳**、田**、田**、何**、田铁球、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自愿签订了(十八里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102012200501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捌仟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十八里铺信用社为被告路庆*授信40000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路庆*与其妻王**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何**与其妻田改成亦作出了同样的承诺。2012年12月19日,十八里铺信用社根据被告路庆*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路庆*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4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10.5‰。贷款到期后,被告路庆*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2014年7月7日(诉讼中),被告何**、田改成代被告路庆*、王**偿还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被告何**、田改成对剩余款项的还款及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管局批复、证明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路庆*、岳**、田**、田**、何**、田铁球、田**、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路庆*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路庆*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贷款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王**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路庆*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路庆*、王**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何**、田**代被告路庆*、王**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15000元,且贷款人自愿放弃了被告何**、田**对剩余款项的还款及保证责任。该行为系贷款人自由处分权,并未加重其他被告法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岳**、田**、田**、田铁球、田**、岳**为被告路庆*、王**提供担保,且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虽然合同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岳**、田**、田**、田铁球、田**、岳**应对剩余借款本息(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岳**、田**、田**、何**、田铁球、田**、岳**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路庆*、王**的追偿权。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现依法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岳**、田**、田**、田铁球、田**、岳**分别与其妻田贵*、宋**、于**、杨**、林**、丁**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驳回原告对被告田贵*、宋**、于**、杨**、林**、丁**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庆*、王**、岳**、田贵*、田**、宋**、田**、于**、何**、田**、田铁球、杨**、田**、林**、岳**、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路庆*、王**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岳**、田**、田**、田铁球、田**、岳锁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岳**、田**、田**、田铁球、田**、岳**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路庆祥、王**的追偿权。

三、被告何**在15000元范围内向被告路庆祥、王**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对被告田**、宋**、于**、杨**、林**、丁**的诉讼请求。

一、二、三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路庆*、王**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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