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莘**份有限公司与陈**、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邢**、吴**、吴**、吴**、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邢**、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邢**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邢**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为陈**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年,合同于2013年8月26日到期。被告陈**于2012年9月11日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利率10.5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贷款信用等级授信申请表、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1、原告提交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伪造。2、对于贷款评级及授信资料上面注明的是肠衣加工,实际情况是陈**从未进行肠衣加工,说明该授信申请表也系伪造。保证人吴**在银行系统属于黑名单客户,属于银行拒绝进行贷款的客户,用黑名单客户做担保,我不认可。3、个人借款合同我从未见到过。4、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只有吴**、吴**而没有吴**,当时银行承办人白**明确说明必须由四个担保人才能贷款,另外还必须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否则不予贷款。因未达到贷款要求,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5、要求银行提供打款前陈**确认的签字和手印的证据。

被告吴某丁同吴某乙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丁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邢**辩称,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共同债务人处不是我本人签字,也非本人按手印,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并解除对我个人财产的保全。

被告陈**、吴**、吴**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贷款信用等级授信申请表、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原告用以证明因邢**与陈**共同签订了共同还款的协议,故应当由被告邢**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邢**质证称,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共同债务人处不是邢**本人签字,也非本人按手印。

法院释**、被告是否对该证据上u0026ldquo;邢**u0026rdquo;字体和指纹鉴定,双方均同意鉴定,但原告以《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的原件找不到为由,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

原告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保证人吴某乙、吴**、吴**、吴**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某乙、吴**认可合同上本人签名属实,但认为系银行违规发放贷款。被告吴**提供反证,内容为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陈**的通话录音,在案件起诉后录制的。证明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需要有借款人夫妻签订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需要有四个保证人担保,且不能有黑名单用户。当时我们签保证合同时无被告吴某甲的签名,而吴某甲系黑名单用户。

经查,贷款信用等级授信申请表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均有保证人吴某乙、吴**、吴**、吴**四人的签名。被告吴某乙、吴**未向法院提交吴**未签名的证据,以及银行关于担保人资格不能系黑名单客户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由被告吴某乙、吴**、吴**、吴**作为保证人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u0026hellip;u0026hellip;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债权人有权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四担保人与莘县某信用联**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2012年9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10.5u0026permil;,合同截止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陈**支取现金50000元,并由陈**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名,莘县某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加盖业务讫章。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与u0026ldquo;邢**u0026rdquo;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u0026ldquo;借款人陈**和邢**(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u0026rdquo;,陈**在u0026ldquo;借款人u0026rdquo;处签名并按手印,u0026ldquo;共同债务人u0026rdquo;处显示u0026ldquo;邢**u0026rdquo;签名及手印。但邢**否认本人签字及按手印。法院释明原告是否作字体和指纹鉴定,但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山东莘**份有限公司,原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莘**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及各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邢**否认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原告放弃字体鉴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邢**依照《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的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陈**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吴某乙、吴**、吴**、吴**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陈**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名,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吴某乙、吴**辩称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放款单位,其发放贷款时要求的保证人的信誉程度和人数多少决定其回收贷款的风险程度大小,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被告吴**是黑名单、原告发放贷款不能存在黑名单客户作保证人。因此,被告吴某乙辩称,必须具备四个担保人担保且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原告才能发放贷款;被告吴**是黑名单,不具备担保人条件,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于吴某乙放款条件的陈述亦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原告放款条件的书面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吴某乙、吴**、吴**、吴**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陈**的追偿权。因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莘**份有限公司,故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莘**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陈**、吴**、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u0026permil;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吴**、吴**、吴**、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吴**、吴**、吴**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陈**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