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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与郭**、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与被告郭**、田**、郭**、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田**、郭**、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诉称,被告郭**、郭**、刘**于2011年7月3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十八里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80102011070112号《个人借款合同》、(十八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8010201107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十八里铺信用社为被告郭**授信11000元,授信期限于2013年7月30日届满。同日,被告郭**与其妻田**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合同签订当天,十八里铺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发放了贷款11000元,借款于2012年7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2.5733‰。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田**、郭**、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十八里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80102011070112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的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金额为11000元。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郭**、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十八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8010201107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刘**自愿为被告郭**与债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万壹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郭**与其妻田**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承诺:二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上述材料签订当天,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根据被告郭**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郭**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11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12.5733‰。贷款到期后,被告郭**、田**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更名山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十八里铺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郭**、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贷款人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因被告田**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郭**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田**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刘**为被告郭**提供保证,且保证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郭**、刘**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郭**、刘**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郭**、田**的追偿权,向被告郭**、田**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另一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现更名山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十八里铺支行,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郭**、田**、郭**、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田**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被告郭**、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刘**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郭**、田**的追偿权,向被告郭**、田**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另一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田**负担,被告郭**、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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