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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王**、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商行诉被告王**、王**、夏**、贾**、徐**、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王**、夏**、贾**、徐**、袁**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高保字(2012)年第8009201211000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夏**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为王**发放10万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合同期间内周转使用。被告王**于2012年11月5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到期,利率10.5‰。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商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商行)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夏**、贾**、徐**、袁*全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商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莘**商行承担。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俎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9201211000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王*全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王*全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王**、王*全、夏**、贾**、徐**、袁*全六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四十八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王*全、夏**、贾**、徐**、袁*全自愿为债务人王**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1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根据被告王*全的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全在该社开立的账户62×××37转存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全以各种理由拒绝,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监管局(批复)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贾**和徐**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欠款承诺书、王**和夏**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欠款承诺书、王**和夏**户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王**、王**、夏**、贾**、徐**、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夏**、贾**、徐**、袁**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王**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系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商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莘**商行承担,原告莘**商行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商行贷款本金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按照贷款期限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期限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王**、夏**、贾**、徐**、袁*全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夏**、贾**、徐**、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向被告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夏**、贾**、徐**、袁**负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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