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侯**、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侯**、葛**、钦**、赵**、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侯**、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岳*、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侯**(已死亡)同被告钦**、赵**、岳*、侯**、葛**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侯**于2012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从我行借款8万元用于进铁料,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钦**、赵**、岳*、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该借款用于进铁料,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葛**偿还借款本金58218.37元及利息,被告赵**、岳*、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借款属实,已还款66000元。

被告赵**辩称,给被告侯**担保属实。

被告钦**、岳*、葛**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侯**(已死亡)同被告赵**、侯**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应乙方及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钦先彬、岳*、葛**在联保小组成员的相对应配偶处签名。2012年10月11日,被告侯**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铁料。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被告侯**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诉讼中,被告侯**分五次还款34640.9元,结息至2014年4月22日,余之23577.47元各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形成阶段逾期。

庭审中,被告侯**提出已还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出入,法院限期由被告侯**向法院提交还款的书面证据,被告侯**未向法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侯**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进铁料,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侯**及配偶葛**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侯**、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联保协议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户自愿为侯**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赵**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虽辩称,还款的数额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有出入,但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钦**、岳*、赵**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侯**、葛**的追偿权。被告钦**、岳*、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葛**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23577.47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岳*、赵**、钦先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岳*、赵**、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侯**、葛**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负担866元,被告侯**、葛**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