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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孟*、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孟*、于**、孙**、孙**、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孟*、于**、孙**、孙**、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于孟*、于**、孙**、孙**、于**组成联保小组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4月4日,被告于孟*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孟*不予偿还,各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孟*、于**、孙**、孙**、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与被告于孟*、于**、孙**、孙**、于**签订(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8201203008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借款,对于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在合同期限内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的借款,其他成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联保小组成员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2日。合同约定被告于孟*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12年4月4日,被告于孟*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1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催要,被告于孟*未偿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孟*、于**、孙**、孙**、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孟*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于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孙**、孙**、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于孟*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于孟*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于孟*、于**、孙**、孙**、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被告于广兵、孙**、孙**、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广兵、孙**、孙**、于**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于孟*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孟*负担,被告于广兵、孙**、孙**、于**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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