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孙**、孙**、张**、孙**、、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孙**、孙**、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张**、单**、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孙**、张**、孙**、单**、李**于2013年4月19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订立了(莘*分社)(2013)年第04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莘*分社)(2013)年第04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孙**出具了担保函。莘*分社为孙**授信50万元,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授信期限于2015年4月10日届满。被告孙**与其妻孙**已向莘*分社提交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

被告孙**于2013年4月1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现已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现借款人未按月结息。经调查现借款人已停产,此笔贷款存在一定风险。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为维护贷款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山辩称,合同签订属实,欠款属实。其实我本人并没有停产,现在一直在进行生产经营,不应该提前偿还贷款。

被告孙*香辩称,我本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属实,信用社工作人员并没有告诉担保人担保数额是多少。贷款未到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孙**辩称,同孙申*答辩意见。借款人孙**当时贷款未到期,不欠贷款人的利息,贷款人起诉并查封我们的存款的做法不妥当。

被告孙*存辩称,贷款未到期并且借款人也有偿还的意愿,诉状中所说被告孙**的停产、无法联系的情况不属实。当时借款人不在家时,我代其支付了利息。农信社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查封了我的存款不妥当。存款查封后,莘亭农信社负责人刘**告诉我,把利息结了可以解封存款。本人结了当月利息后,刘**告知我本人,解封存款做不了主。

被告孙**、张**、单**、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订立了(莘*分社)(2013)年第04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利息,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当日,被告孙**与其妻孙**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孙**、张**、孙**、单**、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订立了(莘*分社)(2013)年第04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张**、孙**、单**、李**为贷款人与被告孙**形成的债权担保的数额、期限、业务类别分别为:(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该期限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人民币贷款业务。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两合同签定的当天,被告孙**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提交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被告孙**愿意以其的本人名义和财产为被告孙**(债务人)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按规定还款付息,其本人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及担保函签订的当天,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根据被告孙**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孙**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再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10.5‰。贷款发放后,2013年4月21日结清了4月份应结利息;2013年5月25日结清了5月份应结利息;2013年9月19日结清了6月份应结利息;2013年9月21日结清了7月份应结利息。之后,被告孙**、孙**未再履行结息义务,被告孙**、张**、孙**、单**、李**、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6223191525887076银行卡历史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孙**、张**、孙**、单**、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孙**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提交的担保函一份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限内,被告孙**未履行结息义务,应属违约行为。被告孙**、孙**、孙**、孙**虽辩称,被告孙**本人并没有停产,现在一直在进行生产经营,贷款未到期,不应该提前偿还贷款,因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连续逾期结息数次,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仅履行了本年度7月份的结息义务。2013年8月21日之后结息义务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可见,被告均未具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事实,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孙**、孙**、孙**、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孙**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孙**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孙**、孙**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被告孙**、张**、孙**、单**、李**、孙**为被告孙**提供保证,且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孙**虽辩称,其本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属实,信用社工作人员并没有告诉担保人担保数额是多少。贷款未到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孙**贷款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孙**已在合同上签字,且保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辩称本院不采信。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了债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理应自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又《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可按六分之一份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孙**、张**、孙**、单**、李**、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孙**、孙**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具有向有关义务人主张依约履行的权利,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具有向八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张**、单**、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孙**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被告孙**、张**、孙**、单**、李**、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按六分之一承担保证份额,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张**、孙**、单**、李**、孙**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孙**、孙**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孙**负担,被告孙**、张**、孙**、单**、李**、孙**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