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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张**、张**、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张**、张**、张**、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联保体,以相互担保的形式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借款。2010年6月2日,被告张**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还款6196.52元。剩余欠款本金33803.48元及利息,被告张**不予偿还,各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3803.4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张**、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张**、张**、张**、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签订(莘观)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0305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张**、张**、张**、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张**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40000元。2010年6月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根据被告张**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张**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贷款到期后,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多次催要,被告张**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3000元、196.52元,并于2012年5月27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张**、张**于同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承诺自签字之日起,继续为被告张**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2年,担保范围同原合同约定。剩余贷款本金33803.48元及利息被告张**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803.4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张**、张**、张**共同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张**作为联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签订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自2012年5月27日起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年。故被告张**、张**对被告张**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张**虽是联保小组成员,但在约定的自2011年5月26日起2年的保证期间到期后,没有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张**对被告张**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张**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张**、张**、张**、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3803.4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5月26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计算;本金39803.48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上浮50%计算;本金36803.48的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1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上浮50%计算;本金33803.48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上浮50%计算),被告张**、张**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张**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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