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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李**、刘**、周**、蒋**、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周**、蒋**、周**、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刘**、周**、蒋**、周**、王**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于2014年1月18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刘**从我行借款3万元,被告周**、蒋**、周**、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逾期后,六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刘**偿还借款本金7966.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余之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周**、蒋**、周**、王**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周**、周**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三人遵循u0026ldquo;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u0026rdquo;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不超过9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蒋**、王**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李**、周**、周**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同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与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发放后前10个月借款人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帐户内扣收。

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借据显示,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5.84%,贷款止期2015年1月1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月17日,尚欠本金7966.46元及利息,六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信贷利息流水台帐、还款计划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李**、周**、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行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以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王**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按照约定对其配偶在协议项下的保证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被告周**、蒋**、周**、王**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李**、刘**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7966.46元及利息(2015年1月17日、18日按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84%增加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蒋**、周**、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李**、刘**的追偿权,其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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